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项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具有以下特点:
全局性
全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应该由法律调整的都要实现法制化,都要依法治理:这一方针应成为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的共同行为准则。那种认为法治主要是“治民”而不是“治官”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法治有古代法治与现代法治之分。
古代法治虽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总是代表着先进的阶级、阶层以及开明的思想家政治家的利益和愿望,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但当时的统治者往往把法律当做治民的工具。
现代法治与此则有很大不同。老百姓的行为虽然也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作用主要是治官,这是由民主政治代替了专制政治所决定的。宪法出现在近代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
宪法的内容很多,但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使其不受侵犯;二是设定和约束国家的权力,使其不被滥用。同时,那种认为法治只是一项具体工作而不是一项影响和决定全局的方针的看法也是不正确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制定和实行了一系列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方针和政策,其中有四项最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深远战略意义,即: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变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实行计划经济转变为实行市场经济;从实行闭关锁国转变为实行对外开放;从人治向法治过渡,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整体性
依法治国是一项从中央到地方,从地区到行业,从立法到执法、司法、护法、守法、学法的系统工程。应上下呼应,左右协调,前后衔接。那种认为依法治国只是中央的事情,“依法治省”、“依法治村”、“依法治水”等等提法不科学、措施无意义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实行依法治国,首先是中央的事情,首先要从中央机关及其领导成员做起;制度改革首先要从中央一级的层次上实施,这是毫无疑问的,而且实行这一治国方略成败的关键也在中央一级。不强调这一点也是不正确的。但是,我们不应低估从1985年开始的、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和深入开展的“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依法治理包括区域治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县)、行业治理和基层治理,内容涉及立法(还有行业与基层的建章立制)、执法、司法、护法(法律监督)、普法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是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系统工程。它已经超越“学法必须用法”的视角和把依法治理仅仅当做普法的一个环节的眼界,发展成为一个把依法治国方针和措施从中央推向各级地方、各行各业和所有基层单位的宏伟局面。
目的性
战略目标是相对于策略手段而言的。法治国家作为现代一种最进步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目标模式,其基本标志和要求是丰富的、具体的、确定的、可预测的。它不应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提出的“法治国家”概念,在以往党和政府的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中从未出现过,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当然,学者早已提出过)。我们强调狭义上“依法治国”是方针,“法治国家”是目标,主要意义是说明“法治国家”有其具体的丰富的内涵,是一种国家在政治和法律上的类型与模式,它应具有一系列现代法治原则,不应简单地将它理解为只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它应有中国的一定特色,又必然具备现代法治国家的各种共同特征;它应有自身的性质和客观规律可循,又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创新。研究、发展、设计和明确其基本标志及具体内容,以作为前进的目标、努力的方向和行动的向导,是完全可能的和十分必要的。
长期性
法治国家的建成同整个国家的现代化是同步的。法的内容与形式,法律制度的模式选择及其实现,不可能孤立地存在与发展,而必然受当时当地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具体条件的影响与制约。同时,人们认识的提高和经验的积累也须要有一个过程。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情况复杂,历史包袱沉重。因此,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其达到理想的境界,在我国大约还需要三十年以至五十年左右的时间。这一长期性决定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性进程具有渐进性、持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不顾主客观条件而操之过急,也不能不去做那些可以做到的事情而停步不前。如何实现在观念更新尤其是制度变革上的持续性,以始终保持这一历史性进程的发展势头;如何在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上选择某些重大改革措施,以影响和推动全局的进展,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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