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政治哲学是关于公民政治的价值规范和生活方式的理性思考,是关于公民政治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与事实(生活)的高度统一。它表现为:一是提出公民的政治价值规范、价值评价的确立原则, 这是公民政治的价值论形态; 二是探索公民政治生活方式的一般范式和特定政治制度形态下的特殊范式,这是公民政治的实践论形态。
公民政治哲学的核心内容就是提供确立公民政治的价值规范、价值评价的原则, 这些基本的原则通常是: 民主、自由、平等、人格、权威、理性、秩序、公正、美德、人权、法治等,它们在不同的政治制度形态下会有不同的现实表现和价值倾向, 即使在同一政治制度形态下, 公民政治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也会有不同的特色内容和价值诉求重点。
公民政治哲学不仅要提供确立公民政治价值规范和评价的原则, 还要探讨这些原则在公民政治的运行过程中所实现的生活状态的意义、模式、目的和理想问题,即公民的政治生活方式问题。基于这些原则基础上的政治生活方式, 既可能是一种融合政治生活的现实意义的、对现实政治生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辩护的知识体系的范式, 是实证性的;也可能是一种对现实政治生活的意义进行反思、对公民政治生活的信念和信仰进行追问的评价体系的范式,是规范性的。二者都是公民政治哲学的内容,前者是对公民的现实政治生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证, 后者是对公民的理想政治生活秩序的理论构建。二者并行不悖,在特定的社会政治体系中, 谁成为某个时期的公民政治哲学的倾向性主题取决于该社会政治体系所能提供给公民政治生活在经验、思想和信仰诸方面的空间性,一般来说, 遮蔽和限制性的空间会导致倾向于对理想范式的憧憬和对现实形态的批判, 舒展和开放性的空间会产生倾向于对现实模式的辩护和维持。但无论出现何种倾向, 公民政治哲学都是对公民政治生活方式的反思或解构。
哈贝马斯( JHabermas,1929- )是法兰克福学派后期最着名的理论家,也是西方新马克思主义的主要代表。其公民政治哲学思想主要体现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962)、《交往行为理》(1981)、《对话伦理学解说(1992)》以及《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1992)等着述中。
哈贝马斯公民政治哲学的起点是通过对现代民主模式的分析而确立其交往行动与理性理论。哈贝马斯认为, 现今的民主模式无外乎有与自由主义政体相匹配的自由主义模式、与传统政体( 共和制) 相匹配的社群主义模式、与社会民主政体相匹配的交往与对话理论模式三种。这三种模式与社会的四个领域也紧密地联系着: 自由主义模式对应于私人领域和市场领域,社群主义模式对应于国家领域, 而只有他提出的交往与对话理论模式才真正地对应于公共领域。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是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核心部分,包括各种福利性、公益性和宗教性的志愿社团,自助团体,公共媒体,医疗保健、教育及科研单位,工会联合会、雇主联合会等社会运动。他所说的公民社会不同于黑格尔、马克思所侧重的从资本主义和工业化社会中所出现的非国家影响领域(通常理解为“市民社会”),而是表示国家领域、由志愿组织组成的公众领域以及涉及私营企业和工会的市场领域这三者之间的一种有活力的和相互作出反应的公开对话领域, 哈贝马斯认为这一概念可适用于所有的在国家和家庭之间存在着社会生活领域的国家,“公共领域是舆论于其中形成的社会生活领域, 是一个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的社会活动领域, 它是在每一次谈话中形成的”。“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
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像整个生活世界一样,公共领域也是通过交往行动——对于这种行动来说,掌握自然语言就足够了——而得到再生产的;它是适合于日常交往语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
这样的公共领域(或称公民社会)的特点是:第一,是以现代公民的产生作为基本前提的, 这样的公民自由权利,能够对“一般性利益问题”自愿展开讨论而没有政治的强迫。第二,是随着新的社会阶层的成员的参与而不断扩展,对话空间是开放的, 也是拓展的。第三, 不管公民们的政治见解如何,公共领域都容许所有的人有机会确定新的意义,怀疑、改革和废除已有的传统,并创造出一种新的公共生活,即“公共领域也是通过交往行动而得到再生产的”。第四,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以及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其核心就是把公民的集体共识与公民之间的积极互动作为公共意见的引领,其作用则是要调节公民、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形成和谐交往的第三空间,避免国家与社会之间产生直接的冲突。也就是说,自由的、理性的和批判性的讨论是这一领域的基本特征。进一步地理解, 所谓“自由的”是指公民讨论公共事务的空间必须不受胁迫和从属等级这一类不平等关系的干扰,不受来自政治强权、市场和传统观念的干扰;所谓“理性的”是指交往中的理性,而不是意识哲学中的理性,不是自由理性而是主体间理性,理性不再是自我封闭的主体对自然的控制手段,而成为一种克服偏见、向其他主体敞开的交际通道。
在这样的主体间理性和共识伦理基础上建立的公民政治,是真正的现代民主。哈贝马斯在这里更多地是把民主看作一种对待争论、协调公民集体行动的一般方式,而不仅仅是某种程序。这种理性权威涉及的是法,尤其是宪法, 是公民由对宪法的认同而形成的共同身份感(普遍的公民性) 以及集体一致性( 国家的统一和团结)。 哈贝马斯由此对其公民政治哲学的核心支撑——人民主权理论进行了历史追溯和重构。他认为,近代以来由卢梭、康德等人完善起来的人民主权理论具有明显的缺陷。卢梭式的人民主权建构的是一个同质的伦理共同体,而在不存在基本信仰同质性的现代性社会中是无法建构起来的;卢梭式的民主是公意强制之下的民主,而非“公众舆论的民主”;同样,康德的人民主权理论所赖以奠基的公民自我立法观念被归结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单个人的道德自我立法,而道德立法者并不等同于现代性社会中作为法律承受者而同时被赋予创制法律的主体。总而言之,哈贝马斯认为传统的人民主权理论都是建立在主体理性基础上的,是基于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离的假定基础上的,而没有看到社会主体的互为主体间性以及由于相互交往形成的交往理性。现代社会的生活世界是凭借语言、互为主体性的意义世界, 人民主权的实现事实上是一个公民们在公共领域中通过商谈进行的政治意见形成和政治意志形成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民主权成为了建立在商谈伦理学基础之上的话语民主, 成为了体现于一系列交往预设和程序安排中的程序民主。
哈贝马斯认为战后西德的宪法体现了理性的民主政治文化的精神, 进而指出, 一个民主国家的理性宪法体现了一种预先确立的、抽象化原则性的社会契约, 是一切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在多元化社会中, 宪法代表形式的共识。公民们在处理公共生活时需要有这样的原则, 这些原则因为符合了所有人的利益,因而可以得到所有人的理性赞同。这样一种社群关系是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每个人都可以期待别人待他如自由和平等之人。”对于现代人来说, 要紧的不是学会在民族文化中生活, 而是在政治文化中生活,要紧的不是去寻根或寻回与他人同根的感情, 而是学会如何批判地审视自己的利益以便进入理性的协商程序。民主政治文化具有这样的形式普遍性, 公民性也具有形式普遍性: 不同人群在宪法原则下团结在一起,摆脱传统、民族、意识形态的桎梏, 由公民性奠定宪法民主的基础, 成为一种规范性的结合程序。哈贝马斯进一步展望, 现代公民性也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民主化的重要条件之一,只有在民主法制的宪法框架中, 不同的生活方式才能平等地共处。但是, 这些不同的生活方式必须在共同的政治文化中才能重合,这也就意味着它们必须对其他生活方式持开放态度。只有民主公民性才能开启世界公民性的道路, 世界公民性必然不会将自己封闭在局部偏见之中, 必然会参与全球范围内的政治交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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